所谓的执行行为究竟是怎么回事?
苏检行监(2021)32050000005号案补充代理词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曹燕飞检察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补充代理意见如下,供参考。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唯一合法证明,而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是物权证明,仅为物权取得的原因或来源。因此,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与金山石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关系,即便将这份合同撕碎或判决无效100次,亦无法对抗房产证作为物权证明的法律效力。那么,只要申请人仍持有房产证,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物权便受法律保护,只要房产证未被撤销,民事判决根本无法执行。
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登记生效,给予登记是登记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在领取房产证后,合同的效力即被房产证取代,并依附于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只有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被撤销后,房产证才丧失物权证明的效力。行政行为非经行政诉讼不得撤销,没有单独的确认房产证无效之诉,更没有单独的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诉。
在提交行政起诉状时,本代理人提出民事判决未撤销申请人的房产证,强行过户违反物权法规定。一审法院则称返还房地产并办理过户是“恢复原状”,如此滥用法律概念,完全颠覆基本法律常识。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撤销,何来恢复原状之说;申请人至今仍持有房产证,又如何去恢复原状呢?
由于民事判决根本无法执行,本案不存在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即便是按照民事判决执行(不涉及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申请人名下的房地产过户给金山石材公司,亦已违反法律规定。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对不动产行政登记中的司法协助有明文规定。登记机构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是采取查封、冻结等刑事、民事强制措施。根据该地方性法规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由审判机关通知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的4种情形,与本案有关的是审判机关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那么,原审法院对不属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通知被申请人办理过户登记,显然违反《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已超越司法权限;那么,被申请人对不属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根据协助执行书将申请人名下的房地产过户给金山石材公司,显然违反《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已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即便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执行行为,那么,也是采取违法的方法实施,应适用司法解释除外条款的规定。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共同申请;依照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可以由权利承受人单独申请。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判令申请人将涉案房地产返还给金山石材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根据以上规定和民事判决内容,在本案中谁是权利人?谁是权利承受人呢?
民事判决跳过行政诉讼程序,不敢审理并回避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敢撤销申请人的房产证,此先天缺陷造成民事判决根本无法执行,即便执行也绕不过本案中的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的问题。
申请人持有房产证,毋容置疑是房屋的权利人;民事判决将房屋返还至金山石材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那么,金山石材公司便是权利承受人。那么,民事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张贻杰是什么人?在民事判决内容中,其享有什么权利又承担什么义务呢?
张贻杰若为权利承受人,即可凭民事判决书单独提出房屋权属过户申请,无需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张贻杰不是权利承受人,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被申请人若受理张贻杰的申请即构成行政违法,然而,在被申请人这里行不通的事,到了原审法院那里,张贻杰却成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人,那么,原审法院对本案执行的立案依据是什么呢?更有甚者,为了弥补民事裁判的先天缺陷,原审法院公然造假,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擅自添加注销申请人房产证的执行内容,而该项执行内容至今未经司法审判,缺乏法律文书依据。
上述问题皆为明摆着的问题,有目共睹,一目了然。且不说司法、行政和监督机关,凡是接触过本案的人皆能一眼看出问题。用民事判决否定行政行为,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执行问题,再用司法权力不受理行政诉讼,此便是所谓司法协助执行行为的全部真相。
原审法院规避法律,跳过行政诉讼程序,违法审理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违反《物权法》规定强行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过户,使存在先天缺陷而无法执行的民事判决得以执行,其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审判程序是非法的,对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是非法的,由此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亦为非法。
被申请人作为不动产行政登记主管部门,不执行《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法定程序,而是服从原审法院非法的执行程序,行政和司法串通一气,在申请人持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给他人,致使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成为一张废纸,申请人经过行政登记的房屋权利被任意剥夺,而作为登记发证机关的被申请人却不负任何责任。并且,以司法协助执行行为的名义,掩盖被申请人先后作出的两个不动产行政登记自相矛盾的问题,甚至在变更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后至今不通知申请人。在司法协助执行行为的名义下,涉案房地产被过户,一切法律后果皆由申请人承担,而被申请人却没有任何事,之前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是合法的,现在改回去仍然是合法的,在这种地方还有什么道理可讲,还有什么法治可言呢?
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给任何说法的情况下,即以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为由不受理本案,剥夺申请人的诉权,不让申请人讨个说法,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其实质是以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作为挡箭牌,掩盖其违法妄为,恣意践踏法治的真相。然而,毕竟真相遮不住,即使告到天边,申请人也要向上反映情况并对这一司法丑闻予以揭露。
申请人代理人:
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张登山律师
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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