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裁录第四回(6)
2020-02-27 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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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文共欣赏,疑义相与析。批驳宏篇大论的官样文章或许要化点心思,对检察院决定书的驳斥还真不够塞牙缝的,何况此前亦已反复论证过。

  现将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的两点理由抄录如下,供反驳用。

  一,聚友源公司及朱静菲在庭审中对以房抵债和涉案房地产的转让对价数额、具体构成、实际出资人员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足以证明已经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法院据此判决聚友源公司未向金山石材公司支付对价并无不当。

  二,因聚友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对价,故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实质上导致金山石材公司的资产减损,进而导致袁俭俭、虞文英可供执行的股权价值明显减少乃至不具有价值,该行为实质上损害张贻杰的权益。法院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亦无不当。

已不屑于逻辑分析,还是就事而论。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理由涉及以下3件事:

  1、聚友源公司未向金山石材公司支付涉案房地产的转让对价;

  2、聚友源公司及朱静菲在庭审中对以房抵债和涉案房地产的转让对价数额、具体构成、实际出资人员的陈述相互矛盾;

  3、决定书使用2个递进关系说明聚友源公司与金山石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损害张贻杰的权益。

  法律人一眼看出,除了以上第1件事外,另外2件事与无效合同的认定无关,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以合同行为论而不以结果论。那么,就先谈第一件事。 

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以合同行为论而不以结果论。采取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要具有合同违法行为便可认定为无效合同,是否存在结果并非认定无效合同的依据。

  本案中以张贻杰的权益受损害认定无效合同的理由极其荒谬可笑。市场经济,民事主体平等,除非只允许同张贻杰1人签合同,不然,与别人签订的合同皆可认为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譬如招投标合同中,未中标的一方是否亦可以中标合同损害其权益为由而认定为无效合同呢?

那么,第2件事也就不当一回事。聚友源公司及朱静菲对以房抵债和涉案房地产的转让对价数额、具体构成、实际出资人员的陈述相互矛盾,这是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合同行为毫不相干,此时合同早已履行完毕。

  原判决拿此事说事,是为了否定6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检察官进一步说成聚友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未向金山石材公司支付转让对价。无论全部或部分未支付对价,以无偿取得涉案房地产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确实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和争议焦点。 

作为一种行为有其表现形式,原告对聚友源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连最简单的陈述亦无,如何认定其恶意串通呢?代理词中,这段话后面还作了扩展解释,检察院若能根据本案卷宗写出起诉书,此事还大差不离,如果连起诉书也写不出,如何去定罪呢?想想皆为专业人员,应该能理解前句话的意思,便删去后面这句,现在看来还是高企了他们的智商。

  聚友源公司是否支付合同转让对价亦为一种行为,亦有其表现形式。

聚友源公司支付给金山石材公司的款项合计969万元,除一笔60万元是以1间房屋抵款外,其余付款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没有一笔是通过现金支付,否则,真的要掉入粪坑一身臭,跳进黄河洗不清。在此也提醒在商海里沉浮的人们,凡事懂方圆守规矩,按规范操作没错,这种自保措施只防君子,不防小人,而现实中的君子太多,小人太少。

为了证明已支付合同转让对价,聚友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朱静菲与朱卫国于2013年5月27日向袁俭俭账户转账共计600万元的汇款凭证原件;

  2、朱静菲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苏州灏一阁商贸有限公司向金山石材公司转账230万元的汇款凭证原件;

  3、朱静菲代付吕泳39万元的汇款凭证和欠款人袁俭俭的还款单;

  4、长沙法院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书。

  5、40万元的转账凭证;

  6、100万元的收条;

  7、纳税、完税证明;

  8、撤销权纠纷案中袁俭俭承认收到合同转让对价的庭审笔录。

  原告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前述汇款系对应支付涉案房地产的转让对价亦无法证明聚友源公司和金山石材公司、袁俭俭、虞文英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听说过国内有哪家银行因客户挤兑付不出钱而宣告破产倒闭的事吗?

  如果闻所未闻,那么,检察院认为聚友源公司未支付合同转让对价的理由,纯属胡说八道。

  在票据关系上,聚友源公司是出票人不是付款人,付款人是银行,银行见票即付,如果付不出便宣告破产倒闭,当然,这种事在国内不可能发生,银行设立基准保证金就是为了应付这种事的发生。

我对检察官说,你还是到银行账户去看一下有无空转,即汇来的款项是否又回到原来账户。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的理由未提空转的事,那么,其他理由便是胡说八道。

客观事物的存在不受人的主观意识支配,这是唯物认识论的一个基本观点。

曾看过几段视频,在人的主观意识控制下,物体或不翼而飞或老母鸡变鸭,起初颇觉迷惑,待拆穿西洋镜,不过是魔术师制造的幻觉而已。

银行汇款是否真实,到银行账户一查便知,但在本案中,为了否定银行汇款的真实性,原判决对聚友源公司的付款证据一概不予采信,以为用几句常理即可将银行账户的汇款变没了,顷刻之间化为无影不翼而飞,此手段与魔术师的把戏有何两样?本案的承办法官,你们的这套把戏在忽悠谁呢?受理抗诉申请的检察官,你们的那些理由又想糊弄谁呢?

唯心论、形而上学猖獗,由此可见一斑。 

原告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那么,聚友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即可直接证明向金山石材公司汇款的事实和金山石材公司收到汇款的事实,甚至无需到银行核对即可直接证明这个事实。

 当天平的一端放上权势的砝码,公正和法治便失去了份量。

  当天平失衡时,可想而知坐在法庭上的滋味,尤其是被翘起来的这方当事人的律师。你很敬业却很无奈,论道说法,据理力争,但有谁理睬你呢?或许在你旁征博引的时候,正被人窃笑你的不识时务,所以,我对前任律师在法庭上的境遇深表同情,在实力对比如此悬殊的情况下,仍在作艰苦卓绝的无谓一搏,同时很羡慕原告的律师,你们真他妈的舒服死了!

  原告起诉时无须举证,质证时仅需一句轻飘飘的话,便足以否定聚友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

  原告认为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前述汇款系对应支付涉案房地产的转让对价亦无法证明聚友源公司和金山石材公司、袁俭俭、虞文英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有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是肯定的;

  聚友源公司认为,其与金山石材公司除了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对有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聚友源公司的主张是否定的;

  那么,根据证据规则对以上待证事实,是由主张有的一方举证,还是由主张无的一方举证呢?

  检察院的理由,将举证责任落到主张无的一方头上,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你们说说看,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操蛋不操蛋?对于不存在的东西,除非无中生有,还有什么办法能证明其存在呢?

上海曾发生过这么1件事,某人办手续时,有关部门要求其提供“我妈是我妈”的证明。在本案中,聚友源公司遇到的麻烦,是要求其提供“此钱是此钱”的证明,人间荒唐事,无独有偶,总会遭遇一些不讲理的衙门和不讲理的昏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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