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xxxxx监察局
尊敬的领导同志:
来信反映xx市xx区地方利益炮制假案,枉法裁判,滥用权力,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概述如下:
一,原告与聚友源公司素不相识,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没有资格起诉聚友源公司。原判决规避法律,炮制假案,本案的审判程序自始至终是非法的。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或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追究侵权债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是这条司法解释,否则,原告根本就无法提起本案诉讼。然而,在本案审理和判决中,这条司法解释被忽略,原告对聚友源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是否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是否故意引诱、胁迫、散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无具体事实陈述,原判决对此亦无任何表述,本案即由侵权责任纠纷转到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上。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法律规定“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表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客体指向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债权。涉案房地产在转让时属于金山石材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标的和条款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毫无关系。那么,原判决以无效合同为由将聚友源公司追加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告于法无据。
房地产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经过登记。金山石材公司与聚友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亦已办理登记,登记机关给予登记是一项行政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不得撤销。在聚友源公司已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判决以民事判决书撤销行政机关的登记发证行为亦已超越司法审判权限。原告并非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债权与房地产权属登记毫无关系,其没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却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并通过民事审判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登记发证行为,严重干扰和破坏国家的法治。
本案的诡异之处还在于,原告主张的950万元债权是其与袁俭俭口头约定的业务分红利润(无书面合伙协议),造假的破绽由此凸现。其一,原告主张的950万元债权全部是分红利润,而合伙分红则由原告1笔400万的借款转为合伙而来,原告至今未主张这笔借款的债权。分红利润可用欠条认可,而转为合伙的这笔借款需有付款凭证,勉为其难,故而放弃这笔400万的债权。其二,原告因400万借款而转为与袁俭俭合伙经营,每年分红利润高达250万,而合伙项目早已停业,经营效益很差负债累累。其三,原告与袁俭俭是近20年的朋友关系,而与聚友源公司从未谋面素不相识,相互之间无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二,原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故意违背证据规则,否定银行汇款凭证的证明效力。
原判决对本案审理实行“有罪推定”,不是由原告举证证明,而是由被告自证清白。原告所述皆为其与袁俭俭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聚友源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连最简单的陈述亦无,却被原判决全部采信,而对聚友源公司的抗辩和举证则一概否定。判决书所列定案证据皆为聚友源公司提供,没有1份定案证据是原告证据。
原判决不是根据证据事实,而是依据所谓常理拼凑的“推理链”作为定案根据。其“推理链”,一是认定金山石材公司与聚友源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相互关联,却无任何实质内容,并与工商变更登记确认的法律事实相抵触。二是认定聚友源公司无偿取得涉案房地产,不惜否定银行汇款凭证的证明效力。在票据关系上,聚友源公司是出票人,银行是付款人,银行见票即付。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那么,聚友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即可直接证明向金山石材公司汇款的事实和金山石材公司收到汇款的事实。然而,原判决却以不排除金山石材公司与聚友源公司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这些付款尚不能说明此即支付涉案房地产转让对价为由,对银行转账汇款不予认可,并且对聚友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皆列为定案证据,唯独将银行转账凭证排除在外。
原告在起诉时无须举证,质证时仅需一句话,便足以否定聚友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对有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是肯定的;聚友源公司的主张是否定的。那么,根据证据规则是由主张有的一方举证,还是由主张无的一方举证呢?原判决将举证责任落到主张无的一方头上,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如此分配举证责任还有什么公正可言?对于不存在的东西,除了无中生有外,还有什么办法能证明其存在呢?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适用的法律与其认定的案情事实自相矛盾,规避法律之要害是为了炮制假案。
原判决规避法律炮制假案的问题,在适用法律处理本案中暴露无遗。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合同的处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判决既已认定金山石材公司与聚友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不按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将涉案房地产返还给第三人,而是返还给本案被告金山石材公司,那么,其规避法律用意何在呢?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地产在金山石材公司名下,原判决若将涉案房地产返还给原告必起哗然根本无法判,现返还给本案被告金山石材公司,显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与第三人的债权无涉,原告并非利益关系第三人,没有资格提起确认无效合同之诉,也就是本案原告若提起确认无效合同之诉根本不具有立案条件,若要炮制假案惟有规避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此便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要害所在。
原判决现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涉案房地产返还给本案被告金山石材公司,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返还财产,是指无效合同一方从另一方取得的财产,属于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利益无涉;那么,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也就否定原告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从而彻底颠覆原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是双方返还而是单方返还,现判决将涉案房地产判由聚友源公司返还给金山石材公司,而对聚友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金山石材公司的巨款房款和新建工程的数百万投资却一笔勾销不予返还,将近二千万元的投资就此不翼而飞,此与巧取豪夺何异!
四,法院对本案的执行程序非法,公然违反地方性法规的明文规定。
《xx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共同申请;依照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可以由权利承受人单独申请。可见,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由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非经法院执行程序。第二十五条规定,审判机关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审判机关通知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而涉案房屋不属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当事人是聚友源公司和金山石材公司,而张贻杰既非权利人亦非权利承受人,却成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人,并且法院不向聚友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可见,本案执行程序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非法的,由此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亦为非法。
金山石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仍于2019年12月9日将聚友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至金山石材公司名下,并且在注销房地产权属证书后至今未通知聚友源公司。聚友源公司为此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却以司法协助行为为由不予立案。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经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聚友源公司自被卷入这起人为炮制的假案后,噩梦缠绕,所受冤屈至今仍感莫名其妙。其一,与张贻杰素不相识却莫名其妙地被其追加为本案被告;其二,通过银行转账的汇款,却被几句常理否定,近2000万的投资莫名其妙地不翼而飞;其三,虽然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却未经任何法律程序莫名其妙地被注销,甚至被剥夺诉权连讨个说法的地方也没有,法治何在?天理何在?
枉法裁判的行为特征: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审判人员故意违背证据规则,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伪造、毁灭证据。
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官法规定的审判人员的职责和在适用法律时故意曲解法律、滥用法律,作出错误裁判。
那么,从本案立案、审理直至执行的整个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枉法裁判的上述行为特征呢?请省xx监察局领导明鉴并予监察。
聚友源环公司
联系人:x'x'x
电话:135xxxx52
二O二O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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