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司法协助究竟是怎么回事?
2020-11-12 08: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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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共同申请;依照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可以由权利承受人单独申请。

  那么,在本案中谁是权利人?谁是权利承受人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9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苏州聚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西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336097)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30623324)由苏州聚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那么,根据以上判决内容,在本案中谁是权利人?谁是权利承受人呢?

民事裁判跳过行政诉讼程序,却不敢审理并回避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敢撤销申诉人的房产证,此先天缺陷造成以上判决内容根本无法执行,即便执行也无法绕过本案中的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的问题。

  聚友源公司持有房产权证,毋容置疑是房屋的权利人;民事裁判的判决内容将房屋返还至金山石材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那么,金山石材公司便是权利承受人。

  那么,申请执行人张贻杰是什么人?在民事裁判的判决内容中,其享有什么权利又承担什么义务呢?

张贻杰若为权利承受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单独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无需向法院申请执行;那么,登记机构依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能否受理张贻杰的申请呢?

依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本案无需向法院申请执行,权利承受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即可向登记机构单独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那么,法院对本案的执行其立案依据是什么?张贻杰不是权利承受人又何以成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人呢?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审判机关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审判机关通知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那么,本案中的房屋是否属于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呢?对不属于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原审法院是否有权通知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呢?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属于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由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非经法院执行程序;涉案房屋不属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原审法院无权通知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张贻杰对民事裁判的判决内容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在房屋权属过户登记中既非权利人亦非权利承受人,原审法院却将其作为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更有甚者,为了弥补民事裁判的先天缺陷,原审法院公然造假,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擅自添加注销申诉人房产证的执行内容,而该项执行内容至今未经司法审判,缺乏法律文书依据。原审法院规避法律,滥用权力,使存在先天缺陷而无法执行的民事裁判得以执行,其对民事裁判的执行程序是非法的,由此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亦为非法,此便是所谓司法协助的全部真相。

被申诉人在申诉人至今仍持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将申诉人名下的房地产过户给他人,致使同一处房地产出现2本房产证。原审法院在被申诉人未给任何说法的情况下,即以司法协助为由不受理本案,剥夺申诉人的诉权,不让申诉人讨个说法,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其实质是以所谓的司法协助作为挡箭牌,掩盖其违法妄为,肆意践踏法治的真相。然而,毕竟真相遮不住,即使告到天边,申诉人也要向上反映情况并予揭露这一司法丑闻。

申诉人代理人:

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张登山律师

2020年11月11日补充代理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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