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赤县,朗朗乾坤,何处诉冤屈,何时见青天!
2021-10-05 08: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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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第六督导组

尊敬的领导同志:

来信举报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xx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联合地方利益公然践踏法治,滥用权力,炮制假案,侵害我公司物权的问题,概述如下:

一,原审法院非经行政诉讼程序,违法受理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用民事判决否定不动产行政登记。

2013年9月,我公司与金山石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经不动产行政登记于2013年10月18日领取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受让的房地产坐落于xx市xx区木渎镇竹园西路1号,房屋建筑面积760.45平方米,占地面积6944.6平方米,包括转让款、税款和装修费用,我公司合计投资2000多万元。2013年12月,我公司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追加为该院受理的张贻杰诉金山石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的被告。2016年12月22日,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民终9797号民事判决,认定我公司与金山石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判决由我公司向金山石材公司返还涉案房地产。

原审法院追加我公司为侵权责任纠纷案的被告,以及本案的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我公司至今持有房地产权证。给予登记发证是登记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行政诉讼不得撤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没有不审查行政行为单独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然而,原审法院却规避法律,回避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用民事判决否定不动产行政登记,其诉讼程序自始至终是非法的。

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不动产行政登记,首先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民事判决以侵犯张贻杰的债权为由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在不动产行政登记中,张贻杰主张的债权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毫无关系,其没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也就无法启动,原审法院跳过行政诉讼程序炮制假案的目的便在于此。

我公司与张贻杰素不相识,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直至庭审中才知道,张贻杰以房地产买卖合同侵犯其债权为由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而其主张的债权是袁俭俭写的欠条中口头约定的业务分红利润950万元,此后,本案即由侵权责任纠纷案转向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上。原审法院为了炮制假案,规避法律,煞费苦心。

二,民事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审理是在金山石材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张贻杰所述皆为其与袁俭俭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我公司与金山石材公司恶意串通连最简单的事实陈述亦无,而民事判决却支持其全部诉请,对我公司的抗辩和举证则一概否定。民事判决书所列定案证据皆为我公司提供,张贻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特别是,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张贻杰在庭审质证时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然而,民事判决对银行转账付款却不予认可,并且对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皆列为定案证据,唯独将银行转账凭证排除在外。  

三,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判决既已认定金山石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不按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将涉案房地产返还给第三人,而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返还给本案被告金山石材公司。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是处理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从而彻底颠覆民事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且,民事判决是单方返还,对我公司汇给金山石材公司的房款和装修工程合计2000多万元的投资不予返还。

四,原审法院规避法律,公然造假,强行办理过户。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唯一合法证明,而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是物权证明。因此,民事判决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关系,亦无法对抗房产证作为物权证明的法律效力。只要我公司仍持有房产证,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物权便受法律保护,只要房产证未被撤销,民事判决根本无法执行。

然而,原审法院为了使由于先天缺陷无法执行的民事判决得以执行,公然造假,违法乱来已无底线。

其一,民事判决是判决我公司向金山石材公司返还涉案房地产,并未撤销我公司的房产证。但xx区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却是注销我公司的房产证,该项执行内容至今未经司法审判,缺乏法律文书依据。

其二,《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对不动产行政登记中的司法协助有明文规定,是采取查封、冻结的刑事、民事强制措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属于登记机关的行政职责,除审判机关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外,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非经法院执行程序。涉案房地产不属审判机关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非经法院执行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执行程序是非法的,由此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亦为非法。并且,原审法院将对民事判决内容没有权利义务的张贻杰作为申请执行的权利人,亦未向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更有甚者,xx区法院没有法律文书依据非法查封我公司的财产,于2017年10月和2019年12月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在我公司的大门和办公楼上贴封条,驱散人员,搬运物品,还鼓动承租客户拒交租金。

其三,我公司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地方性法规作为证据提交。登记机关若认为其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违反《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应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并提供执法依据。特别是,在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时已指出本案的执行程序是非法的,由此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亦为非法,那么,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过户登记的执法依据。然而,原审法院在登记机关未作答辩的情况下,即以司法协助为由不受理行政诉讼,不让当事人讨个说法。问题的实质是,原审法院与案件的审理本身存在利害关系,若按行政诉讼程序审理本案,那么,本案的真相必将水落石出,炮制假案的目的必将落空。问题的实质仍然是,只要不受理行政诉讼,那么,原审法院和登记机关便可串通一气,违法妄为,恣意践踏法治,当事人连讨个说法的地方也没有。

五,登记机关放弃行政职责,违法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是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专门法规,登记机关作为不动产行政登记主管部门,不执行《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而是服从原审法院非法的执行程序,在我公司持有房产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9日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给金山石材公司,致使我公司亦已登记的房屋权利被任意剥夺,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成为一张废纸。在司法协助的名义下,登记机构先后作出的两个不动产行政登记自相矛盾和同一处房地产出现2本房产证的问题被掩盖,甚至在变更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后至今不通知我公司。

六,检察院对原审法院和登记机关明摆着的违法的事实视而不见,不尽监督职责。

2019年1月,我公司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申请民事抗诉,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然而,xx市人民检察院回避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其不支持监督决定书只字不提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只字不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只字不提原审判决否定银行票据作为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这些问题显而易见,只要将民事判决的定案证据核对一下,将法律条文对照一下,再去银行账户查看一下,即可发现本案是一起罕见的错案乃至是一起人为炮制的假案。

2021年2月,因原审法院不受理行政诉讼,我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再次申请行政抗诉,xx市人民检察院仍对明摆着的问题视而不见,回避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其不支持监督决定书只字不提登记机关违反《物权法》、《行政诉讼法》和《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违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问题,在登记机关未提供执法依据的情况下,仍将行政违法行为视为司法协助行为。由于检察院不尽监督职责,通过诉讼途径纠正假案亦已走到尽头。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经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我公司与张贻杰素不相识莫名其妙地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汇款和装修投资莫名其妙地不翼而飞,登记在名下的房地产莫名其妙地过户给他人,当地司法和行政机关在我公司持有房产证的情况下,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剥夺我公司的物权,那么,《物权法》还管用吗?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还管用吗?

上述问题皆为明摆着的问题,且不说司法、行政和监督机关皆为执法部门,凡是接触过本案的人亦能一眼看出问题。用民事判决否定行政行为,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执行问题,再用司法权力不受理行政诉讼,此便是原审法院联合地方利益公然践踏法治,滥用权力,炮制假案,侵害我公司物权的全部真相。当地的司法、行政和监督机关若依法办事各司其职,本案不会发生。当地的司法、行政和监督机关若串通一气违法,那么,在这种地方还有什么道理可讲,还有什么法治可言呢?

尤其令人悲愤难掩、欲哭无泪的是,在民事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终审后,我公司依照法律程序向xx省高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向xx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均不受理,我公司依照信访条例向省、市、区的人大、政法委和法院、检察院先后寄出几十封人民来信,皆如泥牛入海,至今没有任何回音和片言答复。

神州赤县,朗朗乾坤,何处诉冤屈,何时见青天!



举报人:苏州聚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西路1号

联系人:xxx、xxx 电话:139xxxxxx277

二O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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